一次取樣數值超標能否認定違法?
2021-09-23 來自: 山東環科環??萍加邢薰? 瀏覽次數:1038
原告北京億思清科技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銷被告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6年,原告與案外人天津市寶坻區牛家牌鎮人民政府簽訂了《天津市寶坻區牛家牌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托管運營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運行和管理牛家牌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原告負責污水處理廠出水達到設計標準出水水質,出水執行《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旱作物水質標準,后經提標改造,達到天津地1標C的排放標準。合同期限為二年,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
牛家牌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于2015年立項、設計并施工,2016年在完成工程量60%的情況下,原設計的處理排放標準進一步提高,即上述合同中提到的原設計出水執行《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旱作物水質標準,經提標改造達到天津地1標C的排放標準。原告在提標改造過程中,簽訂托管運營合同。
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環保檢查中,對牛家牌鎮工業園污水處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樣監測,總磷排放濃度為0.68mg/L,認為超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C標準規定的總磷排放濃度為0.5mg/L,故認定超標排放。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認為其違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八條第1一款的規定,根據《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六十八條第1一款規定,作出處罰款人民幣拾萬元整的行政處罰。
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被告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寶環罰字(2018)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訴稱
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寶環罰字(2018)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處罰決定書認為我司采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與實際情況不符。牛家牌鎮產業功能區污水處理廠為2015年2月設計,出水為《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旱作物水質標準。2016年中,牛家牌鎮污水處理廠還未建成的時候,上級要求提標改造,我司與總承包公司墊資做了提標改造前期工程,在原有的石英砂過濾和碳過濾之間增加了膜處理設備。后因鎮政府資金沒有到位,提標改造工程至今沒有全部完成。污水處理廠的石英砂過濾、膜處理、碳過濾和紫外滅菌器因沒有安裝膜蕊及控制系統都不能正常工作。2016年12月,鎮政府要求運行已完工的部分,我司與牛家牌鎮政府簽訂了承包維護運行牛家牌鎮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合同,合同規定,我司負責人員工資、正常運行、維修及技術管理,而污水廠用電用水取暖費均由鎮政府負擔。由于原設計標準達不到天津地1標C的標準,合同特別注明提標改造后達到天津地1標C的標準。2018年1月1日,天津執行新的地1標標準,由于污水廠沒有改造完成,不能達到新標準。我司與牛家牌鎮的污水廠處理合同中對出水的規定違反了現行法律法規,合同應屬無效,故行政處罰的依據錯誤。同時,污水廠運行以來,水量較少,出水基本達到天津地1標C的標準,而環保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環保檢查中,只有一次取樣,總磷為0.68mg/L,標準為0.5mg/L,其它指標合格。天津市地方標準的規定應為日均值,即每2小時取樣一次,24小時混合樣,看是否超標。故后環保局作出寶環罰字(2018)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是不能成立的。故根據《***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答辯稱,1.對原告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2.原告雖不是污水處理廠產權人,但作為承包運營單位,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原告以鎮政府投資不到位為由主張免責,理由不成立;3.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取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故處罰前可以一次取樣,不必遵循天津地1標C中的采樣頻率;4.原告超標排放的事實,原告已經明確表述,且案件已經移送公安機關。
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根據《***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第1一款的規定,被告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但被告行政處罰的依據為一次取樣監測的總磷排放量,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C標準規定的總磷排放為日均值,即每2小時取樣一次,24小時混合樣。故一次取樣監測的數值不能認定超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C標準規定。關于被告提出的一次取樣而不必遵循天津市地方標準采樣頻率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天津市寶坻區生態環境局寶環罰字(2018)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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